“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惩治证券期货犯罪 新三板市场需比照执行

新三板报消息,今日(2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计11条,主要内容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

分别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以及新三板市场上实施操纵证券市场适用的条件和认定标准等。

新三板市场相关参与者尤其注意该解释的第十条: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这主要是因为新三板市场的涨跌停限制较A股市场更宽。

以下是除外条款的原文:

第二条(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二条(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四条(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四条(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新三板报刘子沐团队认为,本次发布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义在于,新三板市场与A股市场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基本一样,也就是从司法解释上将新三板定性为场内市场。这与之前新三板老股销售案使用《公司法》相比,新三板市场在社会的各个层面正在达成认同,新三板即第三个全国性交易场所,与A股市场一样。

对于新三板市场的相关参与者来说,以企业已经准备IPO为诱饵,诱导投资者做出交易,将适用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除持证分析师外,任何人不能“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不能用“各类资本运作”误导投资者。新三板投资者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报价、撤单也将适用这一解释。

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都被视为“情节严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则是,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对于“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中,只要能“行使交易决策权”或“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都算是实际控制账户。

值得注意的是,不光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是“违法所得”,“避免的损失”也算是“违法所得”。

不过,在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该解释给予的比较优越,只要“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相关文件全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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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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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邮箱:liyuan@glob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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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刘 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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