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按不同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移转管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以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3)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若干规定》第3条对虚假陈述诉讼的级别管辖做出如下规定: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级别管辖上,《若干规定》基本维持了既往规则,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但允许高院考虑实际情况而增设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中院,例如苏州、无锡、东莞、佛山等上市公司众多、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未来可能经高院确定而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若干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对原《若干规定》的修改,即不论投资者是否起诉发行人,均以发行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若发行人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应当以何者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但对于原告来说,大多很难确定被告公司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唯一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被告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被告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址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应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例如查验地址租赁协议、业务合同联系地址、实地核查等。经调查确认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确实不一致的,则应依法移送实际经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即不得再以注册地具有公示公信力和原告为善意相对人为由拒绝移送管辖。
就公司住所地对管辖的影响而言,在实践中,若出现上市公司变更住所地的情形,则可能会极大程度影响虚假陈述案件的立案进程。如在凯瑞证券支持诉讼中,2019年11月,上市公司被行政处罚时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办公地为北京市朝阳区;2020年8月,公司办公地变更为湖北省荆门高新区。2020年12月,原告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因被告住所地已变更为湖北省荆门市,立案材料被退回。2021年1月,原告向武汉中院申请立案,于6月18日获受理。
但若上市公司变更住所地发生在部分投资者已经索赔之后,则只会影响后续寻求索赔的投资者的管辖法院。如在中安消案件中,原本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司将注册地址变更至武汉,则后续的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应由武汉中院进行管辖。
指定管辖指的是在特殊情况下,由上级法院指定某一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①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全体回避或者自然灾害等)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②移送管辖中,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③关于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了,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若出现其中一种情形,则须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比如长春生物案中,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实际经营地在长春,管辖法院是南京中院还是长春中院还需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辖,目前本案由长春中院收案。
实践中,破产法院不一定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集中管辖要求。在此之前,基于法律效力优先级的原因,一般都认为即使破产法院不符合特定法院的要求,也应当由破产法院管辖,例如白兔湖动力案、建投证券案。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集中管辖与破产管辖孰优孰后,此前并无定论,各地处理不同。《若干规定》虽然明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归属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该问题,但与破产管辖之间仍有衔接上的“空隙”。例如,北京、上海等地有破产归口法院,与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法院并不见得一致,尚需协调;又如,新规仍然规定仅有部分特定中院可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即破产法院可能并不符合特定中院之要求,由此并无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权,亦需协调。
就以上问题,除特别规定以外,法院将考量破产程序期间、破产法院能否行使管辖权等因素予以处理: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九民纪要》第113条第2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实践中,目前一般由有管辖权的中院的清破庭收案。
讨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是否由仲裁主管,核心的问题在于:侵权纠纷能否交由仲裁解决,以及如何解决缺乏仲裁合意的问题。就股票虚假陈述纠纷而言,投资人进行证券交易并无相关合同,不存在仲裁合意,故此类案件不存在仲裁方式处理的空间。
但因实践中债券虚假陈述纠纷存在仲裁管辖的可能,当在同一公司的股票虚假陈述与债券虚假陈述同时发生时,是否存在与仲裁管辖衔接的问题,我们认为二者属于可分之诉,应采用部分诉讼、部分仲裁的分案处理模式,仲裁协议只能对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发生效力,不能约束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故即便在此种情况下股票虚假陈述亦无仲裁主管的适用可能。
针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无论是股票类虚假陈述案件亦或是债券类虚假陈述案件,如上所述,依据新《若干规定》对管辖的规定,并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空间。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时代,公开检索并无协议管辖的案例。最高法院的解读书认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集中管辖,协议管辖应作限制,仅可限于集中管辖的地域范围。在此基础上,鉴于《若干规定》对集中管辖的进一步限缩,协议管辖恐怕更加无法得到实践。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我国民事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诉讼时效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同。《若干规定》规定,以揭露日与更正日之在先者作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及对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均与既有的法律体系相吻合。
《若干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大幅度提前,大量虚假陈述案件在《若干规定》施行后面临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已经届满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最高院《虚假陈述诉讼时效衔接通知》(“法(2022)36号”)中规定: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时效仍按《原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在《若干规定》施行前已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若自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日已超过三年,或按揭露日/更正日起算至《若干规定》施行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若干规定》施行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实践中,如雏鹰农牧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豫调查字[2019]01),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迄今尚未发布正式的处罚通知。《若干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正式施行,就雏鹰农牧公司而言,对其立案调查日至《若干规定》施行日已超过3年,故从2022年1月22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若干规定》废除前置程序要求,统一案件受理标准:只要投资者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就应当受理;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极大程度上保障了投资者诉权。《若干规定》的出台在保障投资者诉权、统一立案标准等方面得到极大突破,但同时也对如何防范投资者滥诉、提高投资者证明责任以及法院专业性水平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前置程序取消将带来极大的“辐射效应”,包括虚假陈述行为的举证、“重大性”和过错认定等问题,这些曾在不同程度上依赖于行政监管的问题,未来将成为实质争点。在未来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不能如此前的规定那样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内容就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直接认定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相应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均由转由投资者承担。
在证据提交方面,在起诉立案阶段,《若干规定》要求投资者提供实施虚假陈述相关证据、损失相关证据、身份证明、交易凭证。针对中介机构,因保荐机构、承销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属于不同范畴,《若干规定》仅要求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证据,即便中介机构在起诉立案阶段被列为共同被告,也不须提交中介机构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初步证据。预计在未来,法院也不会在投资者起诉立案阶段对该要件作过多实质审查,而留待实体审理阶段的统一认定。
此外,如涉及到财务会计知识的虚假陈述问题,因法院不得再依据行政处罚通知对虚假陈述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院可借助于第三方机构或人员的专业意见予以判断,可能会是未来的重要发展趋势。
在废除前置程序要求后,最高法与证监会就部门间的协同处理机制问题,发布了《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民事诉讼和证券监管调查程序的衔接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向证监会通报,但行政调查程序并不必然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通知》也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会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的违规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以及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以解决投资者举证难题,切实保障投资者利益。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定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示范判决机制作为证券案件审判机制的创新实践,与代表人诉讼、支持诉讼、公益诉讼等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体系。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金融法院也发布了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2020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2020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诉讼业务规则(试行)》,2022年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等。
该示范判决机制是与法院改革中的先行调解相结合的,即在示范判决生效后,针对已立案的平行案件,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诉中调解,针对未立案的其他后续案件,在示范判决基础上由相关调解组织或通过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进行诉前委派调解,有的法院甚至不予立案。我们建议针对后续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还是应当先行立案,在示范判决生效后进行审前委托调解。因“委派调解”属于诉讼前的调解,即非诉调解;而“委托调解”发生在立案后,属于诉讼调解。相较而言,后者更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下期,我们将继续分享证券虚假陈述的立法与实践(上)——股票篇(七)的相关内容,敬请期待~
团队介绍:
金融市场是高文最重要的业务领域之一,业务内容主要包括:(一)上市公司争议解决、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二)投资并购、公募私募维权;(三)合规制度建设。
高文律师事务所金融市场部李明燕律师团队致力于金融与资本市场维权业务,曾成功代理或正代理数百起证券市场维权案件,涉及新纶科技、圣莱达、乐视网、康美药业等一系列上市公司。李明燕律师团队凭借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的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
李明燕律师,高文律师事务所金融市场部负责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生导师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专攻金融市场领域多年,在上市公司争议解决、投资并购、公募私募维权等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历。其他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拥有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邮箱:limingyan@globe-law.com
电话:18610810467
数据有问题!
这他妈的是啥东西,胡咧咧
密码保护
美国这是着急了,应该还会有动作。
不知道这6万亿来自哪里?是不是供应链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