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投资者人数众多,分散各地,具有集合性特征,且因投资者的立场、诉求和认知等不尽相同,在与债券发行人进行日常沟通,以及因债券发行人发生信用危机/违约事件等急需采取必要措施的非常情形下,往往难以及时、高效地形成一致意见,从而无法有效沟通或及时救济,最终错失良机,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近年来,公司债券违约打破刚性兑付之后,不少债券投资者受困于有效群体性救济机制的缺失而维权受损,即为明证。
也因此,类比股票的公司治理机制,债券投资者之间也需要建立有效的债券治理机制,并基于债券投资者无法像股票投资者享有参与发行人重大决策等权利的差异,有必要遴选适格主体充当利益代言人,与发行人进行交涉及维权。《三审稿》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确立了公司债券治理机制,一方面引入大陆法系传统的债券持有人大会机制,作为债券投资者的非常设性团体性组织,另一方面引入英美法系传统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作为服务于债券投资者利益的常设主体,是肯定近年来公司债券实践做法并借鉴海外成功经验,完善我国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的重大举措,值得赞许。
然而,《三审稿》第102条的内容并未突破证监会2015年发布实施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创新内容,反而基于单一条文篇幅和法律位阶的考虑,在内容上大幅限缩。更值得关注的是,实践检验折射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缺陷,以及难以适应当下公司债券投资者维权需求的问题,例如发行人、受托管理人与投资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债券持有人大会与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分工,受托管理人代表投资者维权的有效诉讼担当设计等,并未在第102条中得到足够重视与有效解决。
经过近年来的迅猛发展,公司债券已成为资本市场重要的直接融资工具,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等在内的信用债券存量规模已高达22万亿元,在我国信用债券规模已位居亚洲第一、世界第二,债券市场逐步对外开放,以及债券违约打破刚性兑付,日益走上市场化处置的时代背景下,更需要完善我国的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促使《证券法》从传统的“股票法”转变为名副其实的“证券法”,发挥这一资本市场基本法为我国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为避免再次错失修法良机,针对《三审稿》第102条涉及的事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补充完善我国债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相关内容。
考虑到前者的临时性、团体性和后者的独立性、专业性,应建立以债券持有人会议为辅,债券受托管理人为主的公司债券治理机制。但债券持有人会议不同于受托管理人的日常执行地位与功能,并不否认其对攸关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因此,第102条不宜采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等事项的做法,而应在《证券法》规定几类特定情形下必须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相关债券持有人大会决议经多数决之后效力及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尽管就个体而言,这种“以一定多”的做法可能有失公平,甚至限制个体的权利救济,但从更高效地达成有效决议,更好地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则可能是合理的利益平衡。况且,法律如作此规定,对潜在的市场进入者已有信息披露且不妨碍其作出投资决策,后续也能因此刺激债券持有人“用手投票”,积极维权,对债券市场化治理利大于弊。
探索将这种法律关系建立在信托基础上,通过信义义务的约束及受托人为投资者利益最大化服务的原则性要求约束其勤勉尽责,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同时,尽管中国法语境下由证券机构在承销之后担任债券受托管理人,具有解决信息不对称性、降低成本以及便利监管者掌控情况等多方面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上多重角色并存可能带来利益冲突,例如证券机构如对承销行为负有责任,则其同时兼任受托管理人,则难以代表投资者对自己进行问责,以及公司如果聘请同一家证券机构担任其发行的多只公司债券或不同档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则当发行人违约时,身兼多个受托管理人职责的证券机构可能难以同时有效地为不同投资者表达意愿与维权等。第102条第2款的内容尽管规定了受托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与履职要求,却未言及利益冲突的防范,实为一大缺失。未来应在最后一句规范中加入“避免利益冲突”的表述,以便当利益冲突真正发生时,应对有据。
债券本质上是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其采用证券形式募集资金并获得更高的流通性,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及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在保障投资者权益及解决纠纷上,应优先适用具有公法属性的《证券法》,不宜过分强调私人之间合同法救济的排他适用。也因此,尽管个体投资者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享有向发行人主张还本付息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但为更有效地解决群体性债券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有效沟通,在维权上不因此落后于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有必要适当限制个体投资者的单独救济权,而将群体性救济权利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授予代表债券投资者利益的受托管理人统一行使,并通过对其施加上述高标准的履职要求与问责约束进行平衡。当然,在受托管理人怠于履职或履职不当的情况下,持有已发行债券一定比例的投资者可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或者单独诉讼。第102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可以帮助受托管理人摆脱《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有关司法救济资格要求的困境,但使用“可以”的两可表述无法制约受托管理人及时维权并提供给投资者确定的预期,同时因未阐明“代表”的权限来源及“代表”之后维权所获得的效果,也不具有操作性,无法真正代表投资者维权。也因此,未来更合理的是取代投资者通过债券持有人大会的择机授权,明确规定受托管理人作为债券投资者的利益代表,有权用自己的名义代投资者进行维权,其正当维权的有效后果及于全部债券持有人。此外,为保障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效履行,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例如查询权、复制权等,在发行人引发信用报警或触发违约等有限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有权向商业银行查询发行人的信用状况,向证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但应要求其将查询结果正当使用于债券持有人维权等。
数据有问题!
这他妈的是啥东西,胡咧咧
密码保护
美国这是着急了,应该还会有动作。
不知道这6万亿来自哪里?是不是供应链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