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深改第一批文件对比及解读

全国股转公司第一批发布的业务规则共计7件,包括《分层管理办法》《股票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3件基本业务规则,《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股票异常交易监控细则》2件业务细则,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南》《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件业务指南。
1、完善投资者准入资产要求
精选层、创新层和基础层的投资者准入资产标准分别为10个交易日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证券资产,且自然人需要2年以上的投资经历。此前新三板的投资者门槛颇高,为500万元金融资产。截至2018年年底,新三板机构投资者仅为5.63万户,个人投资者为37.75万户,合计43.38万户。由于个人投资者有大部分为董监高账户,所以整体新三板活跃账户较低。
新三板将优化投资者结构,适当降低投资者准入门槛,鼓励公募基金投资精选层挂牌公司,持续推动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入市,为市场不断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根据上交所的2019年统计年鉴统计年末各类投资者持股情况(2018年数据):1000万元以上和3001000万元之间的自然人占比分别为0.42%1.35%,合计68.56万户;100300万元的持股账户数量有172.85万户。因此此次将新三板精选层投资门槛降到100万元,将近241.41万户达到符合要求。基础层将门槛降到200万元,超过150万户理论符合开户要求。根据科创板证券资产和两年投资经验实际开户数量超过400万户的数据来看(50万以上合计496.32万户),占2018年合计账户整体比例的80%左右,所以精选层100万元的门槛的话理论有接近200万户符合要求。同时引入公募基金等机构账户绝对数量也会有小幅的增加,但机构账户是长期稳定资金的重要来源,从而有利于改善市场流动性水平,提升投融资功能。

新三板深改第一批文件对比及解读



2、标准一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最大变化在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由之前的10%修改为8%ROE不仅考察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规模,更是衡量企业的盈利质量和效率。此次修改在征求意见稿时部分企业反映该指标较高,参考科创板申报标准,预计标准一申报的企业数量较多。经过我们对创新层企业测算(2018年年报、2018年四季度+2019年前三季度为基准期),不考虑市值的情况下,纯财务标准符合四项标准的数量提升了7%。此次修改有利于更多企业进入准精选层名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层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在全国股转系统连续挂牌满12个月的创新层挂牌公司,可以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
 
挂牌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并进入精选层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修改)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
 
(二)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
 
(四)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5000万元。
 
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第十五条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值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且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
 
(二)市值不低于4亿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1亿元且增长率不低于30%,最近一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正;
 
(三)市值不低于8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合计比例不低于8%
 
(四)市值不低于15亿元,最近两年研发投入合计不低于5000万元。
 
前款所称市值是指以挂牌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开发行)价格计算的股票市值。

第十九条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创新层:
 
(一)连续60个交易日,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均少于50人;
 
(二)连续60个交易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
 
(三)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四)挂牌公司进层后,最近24个月内因不同事项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的次数累计达到2次,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进层时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或者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
 
(六)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但依据虚假材料进入的;
 
(七)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连续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2亿元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创新层挂牌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即时将其调出创新层:
 
(一)连续60个交易日,符合全国股转系统创新层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合格投资者人数均少于50人;
 
(二)连续60个交易日,股票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
 
(三)未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或者未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四)挂牌公司最近24个月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纪律处分累计达到2次,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法》规定的最高金额罚款,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因更正年度报告导致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
 
(六)不符合所属市场层级进入条件,但依据虚假材料进入的;
 
(七)仅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市值标准进入创新层的挂牌公司,连续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市值均低于2亿元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将其调出精选层前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新增)



第二十七条精选层挂牌公司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全国股转公司在将其调出精选层前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加注标识并公告。(删除)

第二十九条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发生调整的,除股票原交易方式为做市交易外,全国股转公司将其股票交易方式调整为相应层级的交易方式。(新增)



3、精选层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由5分钟改为3分钟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文件主要的变化点将精选层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由3分钟,将基础层、创新层集合竞价不可撤单时间统一3分钟。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交易规则》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强制变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挂牌公司进入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精选层竞价交易方式;

(二)挂牌公司调出精选层的,股票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相应市场层级交易方式;

(三)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四)基础层、创新层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国股转公司作出终止挂牌决定后恢复交易期间,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采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交易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强制变更为集合竞价交易方式。

第七十三条:

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修改)

第七十三条:

基础层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创新层集合竞价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修改)

第八十四条:

连续竞价股票每个交易日的9:15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13:00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修改)

第八十四条:

连续竞价股票每个交易日的9:15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11:3013:00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修改)

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接受市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4:57

每个交易日9:209:2514:57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修改)

第八十六条:

全国股转系统接受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9:259:3011:3013:0015:00;接受市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4:55

每个交易日9:209:2514:55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修改)

第九十四条:

单次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股票停牌时间跨越14:57的,于14:57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第九十四条:

单次临时停牌的持续时间为10分钟,股票停牌时间跨越14:55的,于14:55(修改)复牌并对已接受的申报进行复牌集合竞价,再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4、完善《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

《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细则》及配套指南,对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适用情形、转让要求、业务流程及申请材料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的履约情形。二是配套大宗交易成交价格范围调整,同步修改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价格下限。三是为服务市场、简化投资者不必要的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已进行过公开信息披露的文件。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七)已公告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提示性公告、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协议相关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删除)

(七)未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的,挂牌公司董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中的任意一方就本次转让未触发挂牌公司章程中的全面要约收购条件出具的意见书(附件6);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但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可免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证明文件;(修改)

(八)挂牌公司董事会、律师事务所、负责持续督导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中的任意一方就本次转让是否触发挂牌公司章程中的全面要约收购条件出具的意见书(附件6);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的,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或可免于要约收购的相关证明文件;(修改)

九)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部门的批准、备案文件或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包括:

1.因涉及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或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

2.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挂牌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者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3.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或备案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十)依法须经行政审批、备案等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包括:

1.因涉及国有主体而须取得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

2.因涉及外国投资者而须取得的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商务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的证明文件;(删除)

3.因转让股份为银行、证券、保险等特定行业的挂牌公司股份,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者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而须取得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

4.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属于《细则》第四条中可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的以下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

1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转让双方中存在境外机构的,应由境外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对境外机构进行查验并出具法律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如实援引该境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2.属于第(四)项情形的,(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文件;(2)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3)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

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因故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对变更内容、变更原因及必要性的说明。

3.属于第(五)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就本次转让出具的批准文件;属于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内部进行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出资企业的批复文件及抄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文件。

4.属于除第(四)项、第(五)项及做市库存股回售、转售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日股票无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方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修改)

(十一)属于《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可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的以下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

1属于第(一)、(二)项情形且不具有该条其他情形的,若转让价格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或协议签署日股票无收盘价的,挂牌公司持续督导券商对本次转让定价方法、定价依据的合理性出具的专项意见;

2属于第(二)项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就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3属于第(四)项情形的,(1)包含特殊条款的股份认购协议或其他协议等法律文件;(2)中介机构就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3)主办券商出具的核查意见。

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因故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对变更内容、变更原因及必要性的说明,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公告。

4.属于第(五)项情形的,行政机关就本次转让出具的批准文件;属于在政府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出资企业的批复文件及抄报国资委的相关文件。(修改)

合规性确认

8.触发挂牌公司全面要约收购条件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情形的,应当已完成要约并披露要约收购结果公告;(新增)


9.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按照已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等。

8.所申请的转让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与挂牌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且单个受让方受让的股份数量不低于公司总股本5%的股份转让;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挂牌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4)按照挂牌公司披露的通过备案或审查的《公开转让说明书》、《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文件中股东间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条款,特定投资者之间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的股份转让;

5)行政划转挂牌公司股份;

6)全国股转公司和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做市商与挂牌公司股东履行做市库存股回售或转售约定;挂牌公司IPO申请获证监会受理停牌期间,其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出让其所持股份。


12月20日,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为稳步推进新三板改革,完善市场基础制度,优化融资功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两个正式文件此前于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正式文件出台明确新三板改革和监管的具体制度安排,有利于推动新三板各项改革措施平稳落地,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七条挂牌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挂牌公司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信息披露平台。

挂牌公司应当将披露的信息同时置备于公司住所、全国股转系统,供社会公众查阅。(新增)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挂牌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挂牌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挂牌公司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 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信息披露平台。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挂 牌公司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 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督促挂牌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修改)

第八条:督促挂牌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十一条: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第十一条: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披露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鼓励披露季度报告(删除)

第十五条挂牌公司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四)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六)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有)(新增);(七)财务会计报告;(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应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概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管理层讨论和分析(删除)(四)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五)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七)财务会计报告;(八)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挂牌公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新增)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挂牌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新增)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挂牌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精选层挂牌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修改)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本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精选层挂牌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本报告期主要财务数据。

第三章临时报告第二十五条(修改)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三)公司董事会就拟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股权激励方案、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十四)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十五)公司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七)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挂牌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购置与出售资产行为;(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五)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六)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七)公司重大关联交易行为;(八)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发生重大赔偿责任;(九)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十)公司董事会就发行股票或其他证券品种、股票拟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股权激励方案、股利分配方案、股份回购方案作出决议;(十一)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二)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三)公司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十四)公司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十五)公司股东触发权益披露义务,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十六)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七)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安排,或者已设置的特别表决权安排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十八)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九)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措施或强制措施;(二十)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二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基础层挂牌公司可以设立董事会秘书,不设立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新增)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秘书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选任、履职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

原第三十二条拆分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修改)

第四十条:挂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及时告知挂牌公司董事会,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一)公司股东触发权益披露义务,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修改)

第四十三条为挂牌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指导、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提供必要材料(新增)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为挂牌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应持续关注挂牌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的重大变化,指导、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条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挂牌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挂牌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挂牌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挂牌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一条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挂牌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可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删除)

第六十二条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等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新增)

第六十二条 相关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对比

正式稿

征求意见稿

(新增)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规定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新增)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信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新增)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应当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新增)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新增)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上述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第二款修改为“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 200 人的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修改)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挂牌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第二款修改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新增)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挂牌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申请其股票公开转让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申请发行股票。

(修改)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向公司前十名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新增)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修改)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票,连续 12 个月内发行的股份未超过公司总股本 10%且融资总额不超过 2000 万元的,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发行对象范围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核心员工;(二)其董事会审议相关方案时已经确定发行对象。按照前款规定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中应当明确发行价格,(修改)且公司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认购人以非现金资产认购的;(二)发行股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的;(三)本次发行中存在特殊投资条款安排的;(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全国股转系统采取纪律处分的。”

(修改)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三)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三)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的重大权属纠纷,主要股东所持公司的股份权属清晰;(删除)(四)依法规范经营,最近 3 年内,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最近 12 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修改)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股票公开发行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公司与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全国股转系统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全国股转系统 2 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公司与主承销商可依法刊登公开发行意向书,启动发行工作。”(删除)

(新增)第五十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股票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采取《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措施。”


(修改)四十九、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在其公告的股票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要虚假内容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36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12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擅自改动已提交的股票转让、股票发行申请文件的,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终止审核并自确认之日起在 12 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股票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新增)五十二、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新增)五十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众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对公众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股票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修改)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股票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尽职调查、持续督导等工作的(修改)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的,(修改)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新增)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持续督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修改)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修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个月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修改)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 3 12 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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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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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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