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的司法认定

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的司法认定,投资者诉邵某、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作为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是一家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原告是一家从事证券及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定增意向投资者参加被告阿波罗公司组织召开的定增投融资对接会,同期原被告展开线上线下多轮谈判。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20元/股的价格购入阿波罗公司发行的股份150万股,共计投资3,000万元。此次股票发行数量为2,500万股,参与发行的投资者包括原告在内的23家机构投资者及2名自然人投资者。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称因涉嫌证券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阿波罗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邵某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阿波罗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该公司股价进行了操纵,将公司股价从20.26元拉升至30.79元,并在公司定增投融资对接会期间连续8个交易日进行了尾盘操纵。中国证监会对邵某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原告参与定向增发后,阿波罗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两次停牌。期间阿波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申请。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做市转让变更为协议转让。2018年11月14日,阿波罗公司再次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阿波罗公司股票价格为5元。

原告认为因邵某及阿波罗公司操纵行为产生投资巨额亏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598,795.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辩论。在损失认定方面,为充分听取专业意见,法院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沪7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朱雀投资中心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若被告邵某对证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第三,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作为共同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7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操纵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失认定方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造成投资者的差额损失既包括行为实施后投资者买入价格虚高的损失,还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下,操纵行为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集中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及随后的影响时期,经过一定的消弭时期,操纵行为带来的影响会被市场所消化。法院充分考虑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特点,选取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基础,通过比较原告投资阿波罗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与公允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据此,法院以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每股17.88元作为基准价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判决由被告邵某承担318万元赔偿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因并非操纵市场行为人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该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也是全国首例涉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案,获“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该案判决对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在操纵市场民事侵权中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积极回应,对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侵权损失计算作了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的前瞻性探索,并充分考虑了新三板市场的交易特点,寻求专业支持对损失进行核定,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实践性和典型意义。

该判决最终支持投资者索赔,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有效引导、教育证券参与主体敬畏市场、敬畏法律,共同构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维护了新三板市场交易秩序。

专家点评
彭冰

北京大学教授

操纵的民事赔偿一直是中国法上难题,本案判决在这方面做出了一定创新,有助于我国操纵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在此前的蝶彩案中,有法院已经对信息型操纵的民事赔偿做出了支持原告的胜诉判决,主要是模仿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不过,在我国更为常见的交易型操纵中,能否也模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做法,在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迄今还未有突破。

本案涉及的是新三板挂牌公司,该公司拟定向增发股票,本案原告即为参与定增的机构投资者。在双方谈判期间,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连续交易操纵拉升本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其在定向增发中谈判确定的发行价受到了操纵影响,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我认为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有两点创新:1、本案操纵发生在新三板市场,原告是定向增发中的特定专业投资者,法院因此认为本案不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不能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原告通过双方谈判材料等证据,证明最终确定的定增发行价确实受到了被操纵后的市场价格影响,完成了举证责任。2、如何计算损失?本案从操纵发生到操纵被揭露和处理,持续了4年时间(2015年8月-2020年9月),法院认为不能以发行价与操纵被揭露或者被处理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确定损失,而是应该以受到操纵影响的发行价与“真实的发行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何确定“真实的发行价”?法院委托了两家专业机构做出鉴定,两家专业机构也都派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最终法院认为其中一家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更为合理可靠,采纳了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不过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上述创新未来推广也会受到限制。对于中国实践中更多发生在交易所市场的交易型操纵,市场上的公众投资者如何证明操纵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交易因果关系?在交易所市场是否能够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本案对此并没有提供答案。显然,在我国全面建立操纵的民事赔偿制度还有一段路要走,但如果中国法官都愿意像本案法官这样勇于创新,这段路也许并不遥远和漫长。

案号:(2021)沪74民初146号

合议庭成员:林晓镍、朱颖琦(主审)、吴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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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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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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