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诉中科招商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下投资人权益的救济路径
戴某某诉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原则上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若该管理人亦明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及其合理投资信赖,且存在违反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可依法直接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聚潮-中科A资管计划由上海聚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潮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作为托管人,资管计划存续期限为24个月,可展期12个月。《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不低于95%投资于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及拟上市公司股权,其中拟上市公司股权包括但不限于拟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或拟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以及存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等。

2016年1月,华泰证券作为代销机构,就上述资管计划组织了多次路演。期间,中科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部分路演,介绍中科公司以往业绩及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基本情况,预期收益等。

募集完成后,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中科华海,普通合伙人中科公司、有限合伙人聚潮公司分别占出资5%、95%,合伙资产由华泰证券托管;合伙企业设投决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委派委员组成,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委员通过;投资项目及其限制与《资管合同》一致。中科公司代表中科华海与华泰证券签订《托管协议》。

中科华海进行了以下投资交易:(一)2016年8月,投决会决议购买1.8亿元银行短期理财产品。中科公司据此要求华泰证券向以中科华海名义另行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支付1.8亿元用于投资,并于回款后由中科公司返还至托管账户。后中科公司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五矿信托计划》。(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投决会决议以增资、受让或出资形式各投资“东明化工”“威盛工业”“韶山润泽”“中长健康”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中科公司制作的《分析报告》载明,“东明化工”“威盛工业”已经或将有中介机构进场辅导,拟完成股改并在新三板挂牌,但事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韶山润泽”“中长健康”的报告则未表明该两家公司有上市计划,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三)2017年6月,中科公司未经中科华海投决会决议,将民生银行账户中尚未退回至托管账户的6,030万元擅自用于购买恒宇55号基金产品,并导致合伙企业实际投资超过《合伙协议》比例限制。聚潮公司得知后提起了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科公司向中科华海支付6,030万元与恒宇55号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2018年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

2019年12月,聚潮公司、华泰证券、中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中科华海不能于短期内实现对投资标的的清收,由中科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众科盛祥受让聚潮公司持有的中科华海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各方根据:第三方对中科华海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的评估(合计2985.6万元)、仲裁裁决确定的中科公司赔偿金额(按恒宇55号0清算价值计算)及部分溢价补偿19,389,804元,确定份额转让价款,并向投资者公告。

2021年2月3日,众科盛祥分五期支付完毕后,聚潮公司将涉及A资管计划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A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注销。

本案投资者戴某某认购300万元A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聚潮公司、中科公司、华泰证券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中科公司等均辩称,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中科公司还认为,戴某某无权就中科华海层面的投资对其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一、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922,623.68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连带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驳回戴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导致的相应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对各被告的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聚潮公司、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876,597.95元;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四、驳回聚潮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五、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一是戴某某与华泰证券、聚潮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A资管计划的投资,二是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中科华海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中科公司,其只能请求管理人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起诉中科公司违约或在聚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聚潮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相互间不起诉也不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且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聚潮公司或投资者代表A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投资者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戴某某在A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比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则,中科公司作为《资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如违反了勤勉尽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意义

合同相对性是契约制度建立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基于契约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约束他人,但随着商业交易的广泛程度与复杂性日益增加,传统的相对性原则在某些情形下难以平衡各方利益。本案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参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原理,综合考虑了私募基金相关主体的业务模式、注意义务、责任范围及交易自由,对双重嵌套资管合同中投资者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主张权利设定了合理的条件,平衡了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及商事交易的基本制度,对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专家点评

汤欣

清华大学教授

本案二审判决中的亮点之一,是在实体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的“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企业”双层嵌套投资合同纠纷中,超越同案一审判决中简单化穿透“整个交易和募资架构”的思维方式,借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交织地带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法理,在具体案件的特殊案情背景下谨慎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当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存在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侵害行为,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寻求合理救济时,该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解决在本案中囿于案情事实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的资管计划投资者的救济难题。本案判决也再次提示,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2款和第826条,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入类似立法规定的必要性。

二审判决中的亮点之二,是适时宣示了“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司法态度。一方面,对于概念上相对清晰的“拟上市公司”的内涵和外延,认定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考察商事主体的认知是否尽到专业领域的通常审慎义务,在此基础上进行实质性的司法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经审查不存在关联交易等利害冲突的复杂金融交易,如果案涉资管计划管理人的处置行为符合一般商业逻辑并且具有合理决策的初步证据,则认为除非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反证,法院均宜秉持谦抑的态度,尊重商事主体根据交易具体情形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对交易行为形成过度干预。

此外二审判决中认定,在管理人故意违信,托管人因过失监督不力而成为损害发生的间接因素时,托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在两者均系过失,或管理人过失、托管人故意时,由于两者均无法单独造成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此项判断涉及多数人侵权时责任负担的重大问题,如能具体释明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或《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项下的具体条文及法理依据,将会对后续类似案例形成更为深远的前例影响。

案号:(2022)沪74民终43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主审)、许晓骁、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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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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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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