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方式是指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可以何种方式提起诉讼,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提及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主要包括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共同诉讼中的特殊形态,代表人诉讼。
单独诉讼系指诉讼当事人各方均是单一主体的诉讼,其中单一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简言之,单独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人数均只有一个。在民事诉讼中,单独诉讼最为常见。在法律关系为一对一、诉辩双方只有一人的诉讼中,当事人只能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而在潜在涉案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也可以选择采取单独诉讼的方式;另外,实务中法院考虑到结案数量及结案率的考核要求,经常会将本可采取普通共同诉讼方式的案件拆分为单独诉讼进行立案和审理。
相对于共同诉讼,采取单独诉讼方式便于更好地展现当事人的个性化主张,特别是有利于查清特定事实,法院也可及时作出判决,从某种程度上可有利于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但同时,单独诉讼又有诉讼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
经统计现有的司法案例,我国虚假陈述诉讼也大多采用单独诉讼的方式。
不同于其他证券诉讼,例如证券公司与特定投资者的经纪合同等案件,一般为一对一的法律关系,通常采用单独诉讼的方式。而在涉案人数众多的虚假陈述等案件中,实务中多采用单独诉讼形式,但是合并开庭审理,究其原因,应是法院出于结案数量与结案率的考虑。在拆分后,法院往往仍会将数个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只是在做出判决时单独出具判决书,以达到形式上为单独审理而实质上为合并审理的效果。当然,在选择单独诉讼还是共同诉讼时也存在地域上的区别。如江苏证券民事诉讼的启动地区的法院往往倾向于单独诉讼,而广东地区的法院更倾向于选择共同诉讼,如在佛山照明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就将近千名投资者的起诉以共同诉讼的方式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简言之,原告或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通过合并审理,便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也可避免同一事件或同类事件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根据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可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其通常基于同一物权或者连带债权债务产生或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不参加诉讼,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难以确定,因而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此外,理论上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据当事人适格情形的不同,又可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因共同诉讼人自己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该权利属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因而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法院对争诉的法律关系进行合一判决,典型的如对共有财产所发生争议的诉讼。后者是指数人对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若选择共同诉讼,法院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诉讼人分别裁判,典型的如因连带之债引起的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又称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一种可分之诉,其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为审理方便,才将他们作为共同诉讼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在虚假陈述等涉及人数众多的证券欺诈侵权类案件中,往往受害者众多,多个投资者(原告)都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这些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是可分的,任一受害人均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也可合并提起诉讼,因而其合并诉讼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与之相反,若这类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这些被告往往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往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这些被告的合并则往往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在连带责任之诉中,权利人不是非要将连带债务人均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而可以只针对其中一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起诉,如果选择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进行起诉,所产生的诉讼形态则不是共同诉讼,而是单独诉讼;如果选择部分(2个以上)或全部连带债务人进行起诉,其所构成的诉讼则为必要共同诉讼。如在审理虚假陈述案件时,当事人只起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如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或者当事人只起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于其他连带责任人,既可以选择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另案起诉,具体情况取决于原告的起诉意愿,立法对此并无强制的要求。
代表人诉讼是指共同诉讼时,由于当事人人数众多,由当事人推选出数名代表参与诉讼,是共同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此即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适用前提有三:一为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二为人数必须确定;三为诉讼代表人经共同诉讼人推行产生,法院不得强行指定。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此即为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该种诉讼方式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方式较为相似,应该说非常适合于审理涉案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的证券侵权案件,但目前我国证券诉讼中并未采用。究其原因,概为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当前司法资源紧张有限、法院审理案件负担较重,以及当事人登记及公告技术上的困难,采用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会大大增加法的困难与负担,故未实行。
新《证券法》体系下,证券诉讼代表人制度下分为“普通的代表人诉讼”和“特别的代表人诉讼”。普通的代表人诉讼是指在新证券法实施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57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的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全部适格投资者并直接向人民法院进行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设立之初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尤其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面,二者存在相同之处,但亦有所不同。
相同点 | ||
相同点 | 代表人诉讼(我国) | 集团诉讼(美国) |
1.声明退出制 | 原告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 | 证券集团诉讼一旦被法院确认成立,首席原告和集团律师应通过全国性的报纸或媒体通知集团成员。接到通知后,集团成员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声明退出,否则将自动加入集团诉讼,并受到最终诉讼结果的拘束。 |
2.担任代表人的条件:拥有利益诉求份额 | 普通代表人条件包括:(1)自愿担任代表人;(2)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3)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4)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 联邦法院在确定首席原告的代理人资格时,主要考查的是首席原告的“充分代表性”。首席原告的经济实力是法院调查的重点,以确保他们能够勤勉、积极地将诉讼进行到底。在实践中,机构投资者和有一定经济利益规模的原告拥有的股票份额较大,更可能满足法院对“最充分”的要求,成为首席原告。 |
3.法院对和解/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法院都有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进行审查与确认 |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中对成员利益的保护是诉讼中法院要重点予以监督的问题。原告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法院首先有必要对和解协议进行初步审查,确定首席原告与首席律师没有与被告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集团成员的利益,并审查被告的经济状况以确定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其次,法院在批准和解协议前,要召开听证会听取集团成员对和解协议的质疑,在确认和解协议符合集团成员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批准和解协议。 |
4.均未设置前置程序 | 《若干规定》取消了前置程序的规定 | 未设置前置程序 |
不同之处 | 代表人诉讼(我国) | 集团诉讼(美国) |
1.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置 |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全部适格投资者启动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程序启动、诉讼费用缴纳、律师费用承担等各个层面投资者保护机构从一出生开始就伴随着“公益”性质。 | 律师推动为主,其案件启动及推动的重要源动力之一系证券代表律师对责任方赔偿金额的高比例分成。 其逐利性及诉讼成本承担、责任承担主体等原因导致了长久以来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中主要针对的上市公司主要为较大规模的公司,对于赔偿能力欠佳的小公司,少有证券律师对其提起相关集团诉讼。 |
2.代表人的确定程序及权限 | ·以推许为先,法院指定为次。 ·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 | ·所有集团成员都有权申请首席原告资格来取代最先提起诉讼的原告。首席原告的任命由法院决定。 ·首席原告只要充分维护原告集团利益,便可以拥有原告集团的实体诉讼权利,包括起诉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等,征得原告集团的同意后,也可以进行撤诉、和解等 |
3.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 | ·律师代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无须经过法院审查和认可,其对诉讼并没有主导作用。 ·我国证券纠纷代理人诉讼中也没有完善的酬金体系。 | ·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由首席律师代理,首席律师对于诉讼的走向所起的作用非常关键。 ·美国集团诉讼首席律师在原告胜诉或和解获得赔偿金后,能够收获最高达获赔金额30%的酬金。 |
4.担保与费用承担 |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 ·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和通知费用由集团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垫付,如集团败诉,集团代表人和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集团律师也得不到律师费。 ·法官可随时要求集团诉讼代表人及其律师提供诉讼担保或者增加诉讼担保的金额 |
下周,我们将继续分享证券虚假陈述的立法与实践(上)——股票篇(六),重点介绍证券虚假诉讼程序规定的其他部分内容,敬请期待~
团队介绍:
金融市场是高文最重要的业务领域之一,业务内容主要包括:(一)上市公司争议解决、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二)投资并购、公募私募维权;(三)合规制度建设。
高文律师事务所金融市场部李明燕律师团队致力于金融与资本市场维权业务,曾成功代理或正代理数百起证券市场维权案件,涉及新纶科技、圣莱达、乐视网、康美药业等一系列上市公司。李明燕律师团队凭借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的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
李明燕律师,高文律师事务所金融市场部负责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硕士生导师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专攻金融市场领域多年,在上市公司争议解决、投资并购、公募私募维权等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历。其他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拥有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及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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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他妈的是啥东西,胡咧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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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这是着急了,应该还会有动作。
不知道这6万亿来自哪里?是不是供应链金融…